(2017)粤04民终2128号

浏览: 作者: 来源: 时间:2020-06-02 分类:裁判文书
由于红山公司与怡宏山公司签订的红山改建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红山集体物业拆迁补偿协议并非无效,对位于珠海市新香洲红山人民西路北体育中心南面积为70147.49平方米建设用地,宏泰公司已取得国土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红山公司请求返还上述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粤04民终2128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红山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人民西路36622单元底层。

法定代表人:许连根,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五洲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原珠海市宝地康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人民西路404号之一商铺。

法定代表人:黄旭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风,广东盛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广东盛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珠海市红山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红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五洲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2民初8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2.按红山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对本案予以改判;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宏泰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珠海市怡宏山投资有限公司在红山改造招投标过程中,采用单位行贿及串通招投标的违法犯罪手段谋取了中标结果,直接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中标通知书》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该行贿过程中存在诸多对本案判决起决定作用的事实,一审法院遗漏未查。珠海市怡宏山投资有限公司于2002225日成立,成立后没有开展过其他任何经营活动,不具备招标书和招标办法规定的投标人条件,正是因为在投标过程中存在行贿评标人员、串通投标等违法犯罪行为,才使得该公司在成立后短短一个月的时间就取得中标,并违法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被上诉人前身珠海市宝地康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直接损害了上诉人集体合法权益。

红山项目建设未能如期开发,《珠海市香洲区红山文明社区开发商招标书》所要求的公共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社会服务活动中心、物业管理处、居委会、文化活动站、垃圾房、公共厕所、煤气瓶组装站以及供水、供气、电讯等设施和停车场、小公园等至今未建。现在原厂房被拆除、荔枝园被毁灭,村民无法就业,也没有任何社会保障。因项目建设未能全部完成,项目瘫痪十多年,垃圾遍地,村民没有配套生活设施,严重影响生活质量,直接导致红山村民的公共利益严重受损。数年来,红山村民一直不断通过各种途径信访、投诉、复议、行政诉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确认珠海市怡宏山投资有限公司关于红山文明社区开发商招标项目的《中标通知书》无效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三、一审判决认为评标人员刘成杰、刘容葵在招投标过程中收受贿赂的犯罪行为对本次招投标中产生的后果属于程序管理瑕疵的认定是明显错误的。一审判决将《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解读成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错误的。

四、一审判决认为市政府职能部门以事实行为认同了《中标通知书》的有效性是错误的。上诉人及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均是在当时对珠海市怡宏山投资有限公司以违法犯罪手段中标还不知情的前提下,才签订相关拆迁补偿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的。

五、基于中标无效,上诉人与珠海市怡宏山投资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红山改建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和《红山集体物业拆迁补偿协议》同样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

红山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珠香府办[2001]86号《转发区民政局关于在62个行政村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2.珠香府办[2001]94号《印发〈村转居过渡期印章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3.珠府[2003]57号《关于印发珠海市国有土地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4.珠府[2003]41号《关于加强城中旧村改建工作的意见》。5.珠改函[2003]06号《关于红山改建确权情况和调整规划设计要点有关问题的函》。6.珠海市[2003]准字第01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3拨字022号)。8.20022006年珠海市各类建筑工程造价指标。9.公(消)验字[2005]238号《关于宝地康泰住宅小区(1#12#楼)通过消防验收的意见》。10.珠海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005)规验字022-1-3号。11.红山村回迁房抽签公告。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红山村被拆迁户已得到安置,没有造成社会利益损失,并且宏泰公司也没有任何损失,还得到巨大的利益。如人民法院没有支持红山公司的诉讼请求,红山公司的全部集体资产的公共利益就会全部流失,红山村的村民可能起起不满,不断上访,影响社会和谐。

经核,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标通知书》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委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内容来看,着重于对招标投标行为的管理,是以禁止某类行为为目的,并非以否认该类行为的法律效力为目的,一审法院认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妥。就本案而言,评标人员刘成杰、刘容葵在招投标过程中收受贿赂,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中标通知书》是由珠海交易中心、红山居委会、珠海市改建办联合发出,也就是说,中标结果经过了上述单位的确认。并无证据证明怡宏山公司没有相关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中标之后所签订的《红山改建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红山集体物业拆迁补偿协议》,双方也已基本全面履行完毕。旧村改建项目的补偿安置已基本完成和招投标程序上的瑕疵,两相比较,一审法院对红山公司请求确认《中标通知书》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的利益衡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红山公司以《中标通知书》无效为由主张《红山改建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红山集体物业拆迁补偿协议》亦无效。如前所述,《中标通知书》并非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在中标之后签订的《红山改建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和《红山集体物业拆迁补偿协议》的法律约束力不受影响。一审法院对此已详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红山公司的该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红山公司与怡宏山公司签订的《红山改建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红山集体物业拆迁补偿协议》并非无效,对位于珠海市新香洲红山人民西路北体育中心南、面积为70147.49平方米建设用地,宏泰公司已取得国土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红山公司请求返还上述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红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39元由珠海市红山股份合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永成

审判员  宋义明

审判员  徐烽娟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林粤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