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中鉴定结论的运用

浏览: 作者: 来源: 时间:2014-09-17 分类:刑事辩护

鉴定结论的运用 
鉴定结论经过审查质证,查证属实后,即可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 
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无论是担任辩护人还是诉讼代理人,都要注意对鉴定结论的运用。 
由于笔者办理的案件大部分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命案,下面着重讲一下对法医鉴定的运用。 
(一)运用法医鉴定质疑证人关于案件事实的证言 
故意杀人案件一般没有目击证人,一旦有目击证人,那么该证人的证言将会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在阅卷时不仅要审查目击证人的证言同其他证人的证言是否存在矛盾,还要注意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否能在法医鉴定中得到印证。 
例如辽宁的一件故意杀人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与被害人长期感情纠葛,后因被害人要求与被告人结婚,二人产生矛盾。2010年5月2日21时许,在被害人家中,二人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致被害人从阳台窗户坠楼。法医鉴定被害人由于重要生命器官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提起公诉。 
被告人不承认自己犯有故意杀人罪,他说当时自己正在喝酒,不知什么时候,被害人在阳台外两手扒着窗台喊他救命,他就赶紧过去抓住她的两个手腕往上拽她,后又用左手抓住她搭在阳台上的右脚脖子,后又抓其两手,就在他准备蹬上阳台内的操台上时被害人脱手坠楼。 
在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目击证人只有一个。该证人称,其当时看见七楼阳台外,一个女的半个身子已经探出窗外,仰面状态,屁股后背基本已经贴靠在阳台的外侧墙面了,就小腿还在阳台窗台上挂着,阳台里面有一名男子应该是在抓着她的双腿,那女的头部冲着楼下,双手向上挣扎想要抓够的姿态。其回身准备回家时,听见那男的喊了一声“去你妈的”,接着听见“啪”的一声,回头看见那女的趴在地上。在第二份证言中说听见“咚”的一声,回头看见那女的躺在地上。 
在法庭审理时,我除指出该证人的证言同其他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其证言本身也有矛盾外,重点论述了其证言不能得到法医鉴定的印证: 
第一,如果该证人所描述的是真实的,那么被害人整个身体的重量都会通过两条小腿背侧加在坚硬的阳台窗户下框上,由于被害人不停地挣扎,在其两小腿背侧与阳台窗框接触的部位,就会形成对称的、形态相同的体表变化。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表明:被害人左小腿背侧可见5.0cm×4.0cm的条形表皮剥脱,右腘窝在1.0cm×1.0cm的范围内可见三处小片状表皮剥脱。 
被害人两小腿背侧没有在相同的部位出现相同的体表变化。 
第二,如果该证人所描述的是真实的,被害人就会头部朝下坠落,虽经五楼阳台凉衣杆阻挡,但大的方向不会改变,其就会头顶部最先着地,其顶部就会存在裂伤,颈部就会存在骨折。 
但法医鉴定显示,被害人的头顶部没有裂伤,颈部也没有骨折。 
我据此向法庭提出,该证人的证言是孤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不能得到法医鉴定的印证,该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被害人两手腕部、右脚踝部都出现了皮肤青紫变色,被告人的说法在法医鉴定中能够得到印证,收到了很好的辩护效果。 
(二)运用法医鉴定质疑证人关于犯罪对象的证言 
对于一些嫌疑人要求作无罪辩护的命案,要注意审查目击证人对犯罪对象的描述,看其描述的情形是否与法医鉴定相符。 
发生在黑龙江的一件因拆迁引起的命案中,拆迁方有多人持镐把对被拆迁方进行攻打,混战中被拆迁方三人被殴打致轻伤,拆迁方一人被刺中心脏死亡。侦查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被拆迁方的梁某采取强制措施。
梁某称自己在被多人持镐把殴打并被打倒的时候,从地上抓起一件东西在头前划拉,后来知道抓起的是一把螺丝刀,是否扎到人不知道。 
关于被害人的死亡,有两种可能,一是故意伤害,二是正当防卫,但无论是何种情形,都应当有充足的证据。 
在侦查机关调查的多名证人中,只有王某在其所作的两份证言中称其看到了被害人被打的情形,因此,王某的证言就成了证明本案为故意伤害的关键证据。 
王某在案发当天所作的第一份证言中称:“我看见一个胖子和一个老头抓着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我看见那个胖子往那个小伙子脑袋和肩上都打了,打肩上时好象是用什么东西扎的,不太大,但是看不清,随后他又往那小伙子眼睛上打了一拳,眼睛就封喉了”。 
王某称那些人“背对着我们看不太清,认不出来。” 
在案发38天后,王某作了第二份证言笔录称,在这份证言中,王玉生辨认出1号是老头儿子梁某,3号是老头,15号像被打的那人。王某还证明被打的那人“20多岁,1.70――1.75米左右个,是个胖子圆脸”;老头儿子“开始拿一个亮的,像螺丝刀”;“我看老头儿子用东西扎那人左胸部那边”。 
侦查机关正是依据王某的证言将梁某采取强制措施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王某的证言是否真实,没有其他证人的证言可以佐证,只有看法医鉴定是否能够印证。 
我在对法医鉴定进行研究后,向检察机关提出了辩护意见: 
王某在第一份证言中所说的这个被打的人不可能是本案被害人,因为被害人的年龄是39岁而不是“20多岁”;被害人的法医鉴定显示,其除了左胸部的创口外,全身上下再无其他损伤,而这个被打的人“眼睛就封喉了”。 
王某在第二份证言中所说的“被打的人”与被害人不符,他说的那人“20多岁,1.70――1.75米左右个,是个胖子圆脸”,而被害人是39岁,身高1.79米。 
一个近一米八的人在人群中明显是高个子,一般人都不会将其看成是中等身材,同时一个近40岁的人也不会被人看成20多岁。所以,王某说“15号像被打的那人”不能证明被打的人是被害人:其一,他只说“像”,这说明他还不敢确定被打的人就是15号;其二,他所说的被打的人的年龄、身高都与被害人不符。 
检察机关对本案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在证据方面仍无突破,于是对本案不再受理。 
(三)运用法医鉴定确定案件性质 
对一件命案,是认定为故意杀人还是伤害致人死亡,很容易引起争议。如何准确认定案件性质,不能只凭行为人事后如何供述,还要根据行为人行为时选择何种工具,打击被害人什么部位,来判断其行为时的主观故意的内容。一般来说,行为人使用锐器捅刺被害人的胸部或使用钝器打击被害人的头部等要害部位,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而打击非致命部位则认定其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 
黑龙江赵某因琐事与其妻产生矛盾,其妻欲打车出走时被赵某从车上拽下来倒地,赵某穿皮鞋脚踢某妻头面部及四肢,后某妻死亡。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赵犯有故意杀人罪,判处赵某死刑。其理由是,赵某应当预见到穿皮鞋踢打被害人头部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赵某穿皮鞋连续踢打被害人头部,造成被害人头部损伤近20处,致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在死刑复核阶段,我对案卷材料进行了研究,特别注意研究了法医鉴定,提出了原判认定赵某为故意杀人属于定性错误,应认定为故意伤害,且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我的辩护理由是: 
赵某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第一、脚踢头部致人死亡不具有普遍性 
依普通人的常识,使用刀、匕首等锐器捅、刺人的胸部等要害部位,或者使用棍、棒等钝器打击人的头部致颅骨骨折,易造成死亡后果的发生,而对人拳打脚踢一般不会造成死亡后果,除非造成内脏破裂或颅内损伤,但这只是特例,不具有普遍性。 
赵某穿皮鞋踢打赵丽娟,但因鞋底是胶质的,虽连续踢打,并没有造成头皮裂伤及颅骨骨折。赵某属于普通人,没有医学方面的专门知识,其对颅内损伤缺乏预见,故不能因实际发生了颅脑损伤即推断其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第二、原终审裁定认定被害人赵丽娟头部损伤近20处有误。 
根据法医鉴定,被害人头面部的损伤共13处,但法医对这些损伤的描述有20次,如上唇的损伤,描述完外部后又描述了唇内粘膜的损伤;头皮的损伤,描述完外部后又对切开后的皮下情况进行了描述。终审法院将这些描述予以重复计算,夸大了损伤情况。 
第三、颅内损伤只是个意外 
虽然被害人头面部及四肢损伤有30多处,表面看起来很严重,但全部都是皮下出血或表皮擦伤,没有骨折和裂伤,无牙齿松动、脱落。如果没有造成颅内损伤的话,全部这些外伤加起来,也只构成轻微伤。 
根据法医鉴定,被害人颅内右侧硬膜下血肿,左侧大脑半球有珠网膜下腔出血。这说明被害人只有头部右侧和左侧两处受到较重的踢打,而其他损伤均不是致死原因。 
而对这两处内伤,不能证明是赵某有意追求的结果。 
另外,其犯罪手段没有达到残忍的程度,同时也表明其没有达到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程度,对其判处死刑属量刑过重。 
山东一被害人因与邻居打架受伤到医院治疗时死亡,公安机关侦查时认定为故意杀人,检察院起诉时认定为故意伤害,被害人亲属对检察机关和聘请的当地的律师产生了怀疑,于是请我担任诉讼代理人。 
法医鉴定认为,死者符合头部外伤引起呕吐、吸入性窒息,引发呼吸、心跳停止,致机体缺血、缺氧,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结合案卷材料中关于被害人曾在撕打中倒地的情况,我对被害人亲属提出本案认定为故意伤害是没有问题的,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认定为故意杀人是不准确的,从而打消了被害人亲属的疑虑。 
(四)运用法医鉴定划分各行为人的责任 
在多个行为人共同致人死亡的命案中,如果使用的凶器是可以区分的,那么可以运用法医鉴定来划分各行为人的责任。 
在河北省最大黑社会案中,张某被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罪判处死刑。 
张某供述的杀人过程是:张某持军刺,另外两名同伙持镐把寻一出租车司机进行报复未果,便沿路打砸店铺灯箱。一饭店老板发现后便持斧头追追赶张某等人,追上后用斧头连续砍击张某,张某回身用军刺照该老板头上砍了两下,另外二人发现张某被砍后用镐把打击老板的头部,老板倒地死亡。 
法医鉴定显示,被害人系锐器、钝器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对法医鉴定全面研究发现,被害人头部有锐器伤两处,其中一处造成颅骨裂创,脑组织外露,另有钝器伤三处,造成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 
这就不难看出,张某用军刺造成的损伤较轻,而另两人用镐把造成的损伤较重,从而提出张某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负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